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抗-1928-2024101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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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28號 再 抗告 人 丁文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丁文田犯如第一審裁定所載A裁定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第一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另犯如第一審裁定所載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亦經第一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0年6月。而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係經檢察官各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定刑基準日,先後聲請定應執行刑,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併合處罰之規定,經法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均折讓甚多之刑度,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A、B裁定所包含之案件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抑或有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況以再抗告人指稱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抽出,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定刑,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定刑組合接續執行,並非絕對對再抗告人更為有利,亦難認本件有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重新組合定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抗告人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為組合,請求重新定刑,有違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三、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