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抗-1929-2024101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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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29號 抗 告 人 蔣愽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 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蔣愽存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下稱A裁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9年4月、8年2月確定在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以A裁定附表編號1及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經執行完畢,無須重複定應執行刑,請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5、B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同署民國113年7月15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757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㈡上述A、B裁定皆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各定應執行刑確定,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且並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㈢A裁定附表編號1、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旨。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A裁定附表編號1、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既已執行完畢,應予以排除。而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5、B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無不可,且對抗告人較有利云云。或僅係陳述其個人之主觀看法,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或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難認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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