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施用戒具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抗-1930-2024103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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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30號 抗 告 人 李嘉凱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核准施用戒具之裁定(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 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之被告李嘉凱於 民國113年8月23日12時30分許,在陳報人○○○○○○○○○○○○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下稱臺中女子看守所)房舍內激動捶門數下,經管理人員制止仍情緒躁動,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戒具1付(下稱戒具),嗣解除戒具等情,有卷附臺中女子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下稱陳報狀)可稽。審酌抗告人有上開擾亂之行為,確有必要維持舍房內秩序,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8月23日12時35分許,先行施用戒具,並於同日13時15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尚屬合理,又已先行由該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法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臺中女子看守所依上開規定,對抗告人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案發當日與管理人員因書信內容發 生誤會,管理人員未就誤會內容道歉,其因此情緒失控而多次按緊急燈,要求主管出面處理,因緊急燈沒有反應,才捶門數下引來管理人員,並要求見主管,而被管理人員帶往1樓冷靜,其為防自己離位或自傷,主動要求施用戒具,直到主管到來才拔除戒具,並非因其後續經管理人員制止仍暴行或脫逃方施用戒具,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抗告意旨雖主張係抗告人主動要求施用戒具等語。惟依上開 規定,臺中女子看守所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倘依當時情況判斷,已合於前述規定之急迫情形,依法得對抗告人先行施用戒具,不因是否經抗告人主動要求施用戒具而異其處置方式。況依抗告意旨所述本件施用戒具之經過情形,與陳報狀相互對照,大致相符,益足徵抗告人確有如陳報狀所載擾亂秩序之行為甚明。則臺中女子看守所人員依上開規定,經該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事後復立即陳報法院,原審因認臺中女子看守所對抗告人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顯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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