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M-113-台抗-1931-2024102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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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31號 抗 告 人 周瑞慶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駁回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6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 現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以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受刑人如有申訴或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規定,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周瑞慶因違反銀行法等罪 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更岱字第852號指揮書(下稱本件指揮書)指揮執行,已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羈押自(民國)107.9.24至112.3.7止計1626日。其中羈押日數851日已折抵於本署111執1216號有期徒刑2年4月執行完畢(自111.2.11至113.6.10止),餘羈押日數775日折抵於112執2490號案中」;備註欄記載「⒊本件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執更381號、及本署111執1216、112執2490號定刑,其中參與定刑之新北地檢109執更381號徒刑1年、本署111執1216號徒刑2年4月均已執畢,應予扣除3年4月,本件僅執行有期徒刑13年」各等語。抗告人因認檢察官將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予以割裂指揮執行。又其中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所處有期徒刑2年4月,其執行期間係自111年2月11日至113年6月10日,而本件指揮書於「113年5月29日」核發時,抗告人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所處之刑,並未執行完畢。因此,其羈押日數851日,應於本件指揮書合併為本件之羈押日數,並據以核編抗告人之累進處遇等級。可見本件指揮書之記載錯誤,致監所逕以抗告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採計其羈押日數,而未以抗告人所受羈押1626日為基準,從而,無法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以及法務部94年8月11日法矯字第0940902500號函示(即受刑人之宣告刑在3年以上30年未滿者,具備羈押期間超過其宣告刑6分之1之要件,由監所報請法務部核可逕編三級處遇)之不利結果,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不當之執行指揮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經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係表彰抗告人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上限,而非單一罪刑。又檢察官係以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所處之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381號案件),另所犯洗錢、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羈押日數1626日,抗告人於113年5月21日同意折抵徒刑。其中所犯洗錢罪(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自111年2月11日開始執行)以羈押日數其中851日折抵刑期執行完畢,再就其餘羈押日數775日折抵,經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其餘刑期(扣除有期徒刑1年及2年4月,尚餘有期徒刑13年)等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至抗告人入監服刑後,有關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核屬監獄及法務部職權,為行刑措施事項,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所舉本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本院90年 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均係闡述如何認定累犯),與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直接關聯,不能因此逕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違法、不當。況本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以本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合時宜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至於抗告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所處有期徒刑2年4月,其執行期間依執行指揮書所載,固係自111年2月11日至113年6月10日,惟因抗告人於「113年5月21日」同意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經折抵而執行完畢,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此部分於「113年5月29日」核發本件指揮書時,尚未執行完畢之問題。又本件指揮書已詳載抗告人之羈押日數,以及折抵、扣除刑期之情形。且關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所稱「執行完畢」,與抗告意旨所舉法務部前揭函示之「羈押期間」,係屬二事,均難逕採為聲明異議指稱本件指揮書之記載影響累進處遇,進而影響假釋之依據。其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本件指揮書之記載,影響抗告人累進處遇之級數云云,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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