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M-113-台抗-1933-2024102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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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33號 抗 告 人 張綺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8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為司法救濟之方法,倘對於業已確定之判決提起上訴者,自為法所不許。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張綺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同年6月3日送達至抗告人設於○○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其受僱人即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人員收受,業經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4)日起算,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6月25日(非假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業經原審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第一次裁定)。茲抗告人於同年8月21日復具狀上訴,然仍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且此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無可補正,仍應予以駁回等旨。 抗告意旨略以:其本身亦為被害人,並已負賠償之責,且係在 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無違法可言云云。 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原審以本案判決 判處罪刑,抗告人雖於同年7月17日提起上訴,惟經原審以其上訴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而以第一次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正本於113年8月6日送達至抗告人上址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其受僱人即前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人員收受;並因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裁定、原審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準此,本案判決業經確定在案,而抗告人猶對之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13年8月21日之上訴,理由雖有未洽,然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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