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M-113-台抗-1934-2024102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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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34號 再 抗告 人 林建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建和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37號裁定(下稱A裁定)、同年度聲字第3459號裁定(下稱B裁定),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21年9月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再抗告人前請求拆分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1月22日新北檢貞巳112執聲他4354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請求。再抗告人據以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具狀聲明異議。惟觀之A、B裁定,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03年1月21日為最早,應以該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縱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5、6、8、9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刑,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2、3、4、7、10所示各罪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上限仍長達55年6月,較之A、B裁定接續執行,未必更有利。再抗告人未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513、970號裁定意旨,因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日期相近,僅因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為最早,致再抗告人喪失合併定刑之權益,有違比例原則。又其非大量販毒之國際大毒梟,僅係同儕間小額互通有無,且其已57歲,接續執行長達43年9月,勢將無法復歸更生,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合於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等語。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