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抗-1936-2024103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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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36號 抗 告 人 范綱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少聲字第 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范綱倫犯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判決確定在案,且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10)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予以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時間間隔、次數、各罪情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核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之罪而予整體評價,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3至10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加計其他未曾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並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或執個案情節不同之他 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或執與合併定刑無直接關聯之事由,請予寬減其刑,得以返家盡孝,重新做人等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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