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M-113-台抗-1937-2024102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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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37號 再 抗告 人 廖滄耀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各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應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至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科刑判決之救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之規定,乃採例外許可為第二審上訴,復無準用第三審上訴之規定,且第二審對於例外得上訴之協商判決案件,其調查範圍較諸同法第393條所規定第三審之調查範圍更狹。再佐以協商程序之溝通性、迅速性、終局性,為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之簡式審判程序所無,亦不容違反立法意旨,將協商程序與一般程序同視,就其例外得提起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再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延滯訴訟之理。是第一審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卷附刑事判決書之記載,本件再抗告人廖滄耀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4、5所示各罪,分別係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編號1)、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編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5),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修正前原列為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至其所犯如編號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係經第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07號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確定,有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在卷可稽,亦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後,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得再抗告。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依法既不得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