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M-113-台抗-1940-2024102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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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40號 抗 告 人 陳祥麟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後續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例外准許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之問題。因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僅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惟該等部分宣告刑之犯罪時間係在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前,且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重分,更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祥麟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因如原裁 定附表一所示擄人勒贖等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另因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均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惟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接續執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因而請求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與其附表二所示2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另定應執行之刑,然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7月12日北檢力離113執聲他1649字第1139069160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者為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2年12月7日,而原裁定附表二所示2罪,其等犯罪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4日、95年11月5日,均在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核與數個定刑裁定確定後,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較後之定刑裁定,其部分宣告刑犯罪時間係在最早之基準日之前者有異,是檢察官據此否准抗告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異議聲明,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意旨猶執持陳詞,主張應拆分重組另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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