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M-113-台抗-1941-2024102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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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41號 再 抗告 人 李政澔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 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政澔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強盜等6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及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者下稱第一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應再抗告人請求,已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3年10月)以下,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又參酌再抗告人之陳述意見,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並適用「限制加重」之量刑原則,給予再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未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尚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過重,於法尚無違誤。核無再抗告人所指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可言。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定刑,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刑罰已採取教育刑之概念多年,容許犯錯 者得以再返回社會,再抗告人已認罪知錯,然實務上對於運輸、販賣毒品或殺人重罪,所定執行刑多未逾10年有期徒刑,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乃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個案情節不同,本無從比附援引,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加重強盜(2罪)、加重詐欺、妨害自由(2罪)、幫助洗錢等罪,其犯罪情節、手段各異,且其犯罪期間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8月止,已逾2年,係於屢次查獲後,仍甘違法紀,反覆犯罪,難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抗告意旨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再漫指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