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SM-113-台抗-1942-2024102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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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42號 再 抗告 人 陳雅弦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之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駁回抗 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陳雅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8年(即甲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10年確定(即乙裁定),嗣分別發監執行,合計刑期「18年」。又甲、乙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檢察官依已確定之甲、乙裁定內容而為執行之指揮,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㈡再抗告人雖認本件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請求「改將甲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甲裁定編號序列)8至10之罪與乙裁定各罪重定執行刑」。然而: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並未逾30年,而乙裁定所犯31罪僅定執行刑10年,顯然已經考量其犯罪之同質性、時間密集性等因素,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如就乙裁定各罪與甲裁定編號8至10之罪另定執行刑,其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並未改變,均為7年10月以上、30年以下,未必對再抗告人有利,是以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是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再抗告人前述改組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否准及第一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所提重定執行刑之方案,刑度會降低3年8月,顯然對其有利云云,並非有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甲裁定編號1至7各罪既已定應執行刑3年4 月,即無須再另定應執行刑,僅需將甲裁定編號8至10之罪與乙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捨棄對再抗告人最有利之定應執行刑方式(即將甲裁定編號8至10之罪與乙裁定各編號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已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不利益禁止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惟查:   ㈠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並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8年、10年確定。甲裁定編號8至10與乙裁定所示各罪,雖亦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惟本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應執行18年,並未逾再抗告人所主張依上開分組所定應為執行刑而得接續執行之最長期(20年8月,即甲裁定編號1至7曾定之3年4月,加上其餘部分可定之執行刑上限17年4月),對再抗告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此與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拒卻再抗告人請求另將甲裁定編號8至10與乙裁定附表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之裁定,俱無不合。㈡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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