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抗-1944-2024103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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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 再 抗告 人 陸泰陽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2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陸泰陽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25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並皆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2、6〈共2罪〉、8〈共2罪〉、9至10、12〈共3罪〉、14至15、16至19、20至21)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10年、1年4月、10年、5年4月、10月、5年6月、8年2月、7年6月)與附表編號3至5、7、11、13、22至25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1年6月、4年6月、10月、3年8月、1年、4年6月、3年8月、4年)加計後之總和(79年10月),且未逾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30年),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數、類型眾多,包括偽造文書(10罪)、偽造有價證券(1罪)、侵占(2罪)、詐欺(5罪)、背信(3罪)、違反商業會計法(4罪)、證券交易法(15罪)、銀行法(1罪)   ,犯罪時間自民國96年1月起至102年12月間,期間非短,侵 害之對象甚多,犯罪手法不同,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除侵害個別公司、個人之財產法益,部分犯行同時影響證券市場、金融秩序及投資大眾權益,危害程度非屬輕微,又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其法制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再考量所犯各罪彼此之關連性不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整體刑罰目的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已反映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恤刑利益,兼顧再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要求,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另敘明所主張之定刑計算方式,因各罪之犯罪情狀有別,無法一概等同視之,且執行刑之酌定,本無應按一定比例、折數計算之理,尚不得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且認   再抗告人之行為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 罰規範之行為。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誤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及裁量過重,不影響定刑或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較附表所示各罪執行刑及宣告刑之總刑度已大幅減讓,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於再抗告人主張所定刑期過長,未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旨,因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調和其苛酷性,無不當侵害再抗告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再抗告意旨猶執所犯各罪部分時間重疊,侵害法益相似,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非難重複程度高,指摘原裁定過苛,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或謂已為高齡老人,犯後已誠心悔過,期予自新機會,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情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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