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抗-1945-2024103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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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45號 抗 告 人 林香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0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至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是以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香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下稱本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抗告人乃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惟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7月29日苗檢熙庚113執2091字第1130019418號函文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⑴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其中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定義,依上開要點之訂定理由所示,係「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受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5年以內,始符合所謂『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此要件規定係考量受刑人若故意犯三罪以上,且其犯罪均屬累犯,顯較缺乏守法觀念,而一再為犯罪,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已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抗告人曾有多件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案件,本案犯罪乃三犯以上,且其前所犯各罪均係故意犯罪,復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案又構成累犯,是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既已依據上開要點規定,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顯已審查本案具體相關因素,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尚難認其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行為。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以本件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究抗告人 是否符合累犯加重之規定,指摘原裁定未依該號解釋之意旨,僅依抗告人之前案記錄,即認屬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係屬不當云云。然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在表彰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旨。本件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前案,較近者,乃其曾於①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認定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旨,裁量加重其刑)。②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認定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旨,裁量加重其刑)。③111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認定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旨,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上開①②③案件並均經執行完畢。抗告人於本案前,既有三犯以上且每案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各該案件於審判時,復均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再犯本案(認定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旨,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之規定,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原審並據以認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尚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行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為爭辯,或以自己之說詞而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