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抗-1949-2024103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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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49號 抗 告 人 廖清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8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法院所為執行刑酌定倘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法律規範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廖清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2所示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罪)、詐欺案件(15罪),犯罪型態非全然相同,編號2所示15罪曾定執行刑8年8月,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兼衡抗告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抗告人定執行刑之意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判量8年6月,詐欺 案件定執行刑8年8月,併刑上限為17年2月,下限為8年6月,依司法院量刑標準參考要點第22條至第24條,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顯然過苛而有違恤刑政策及比例原則,復未考量抗告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真心悔悟,請重定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逾越裁量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就抗告人曾定之執行刑及未定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7年2月),再酌予減少有期徒刑2年6月,並無過重之情。而數罪併罰,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尚有不同。又司法院為增進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妥適性,避免不合理之歧異,於民國107年8月7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提供法官於量刑及定執行刑時,有明確之架構及原則可資參考。原裁定酌定執行刑時,已謹守法律內、外部界限,並已考量刑罰經濟、恤刑目的及邊際效應、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獨立性、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等,核與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之內容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妄加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