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抗-1950-2024103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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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50號 抗 告 人 邱琪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邱琪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及11年,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確定。嗣抗告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重新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函復否准,因而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然查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意旨,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08號確定裁判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況抗告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係將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割裂抽出與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非在附表一編號3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與定刑之要件不合外,且刑期最長可達有期徒刑25年2月,本件原確定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其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3年10月,並未超過抗告人主張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足認抗告人主張之重新定刑方式並非必然更有利。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 之刑罰裁量理論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置原裁定明白說理不顧,猶執陳詞漫指原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過重,違反恤刑目的,請求重新量定有利之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罪責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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