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1952-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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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52號 抗 告 人 劉育翔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育翔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公共危險 及加重詐欺取財共40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8月)之範圍內,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抗告人陳稱並無意見之書面陳述,因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伊所犯前揭公共危險罪刑早已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原裁定猶與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云云。然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所以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係由於犯罪均係出自行為人之同一性格所致,且經同時審判或有其可能性,因而可綜合評價其數罪犯行,並妥適酌定其最終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所犯實質競合數罪,若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排除定應執行刑之限制者,即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在併合處罰之範圍內享有恤刑之利益或優惠。從而,依法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尚不至於損及受刑人之利益。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抗告意旨,顯屬誤會,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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