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M-113-台抗-1956-2024102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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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 抗 告 人 顏士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7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顏士淵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 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顏士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同時就113年執莊字第3717、3718 號執行指揮書各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2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人聲明放棄該2罪得易科罰金之權利,請求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抗告人縱尚犯他罪,亦無從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僅表示所犯他罪應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