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抗-1957-2024101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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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57號 抗 告 人 陳雅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 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就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雅鈴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下稱A裁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下稱B裁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下稱C裁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下稱D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1年、1年2月、18年、18年確定在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以A裁定、B裁定、C裁定、D裁定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8年2月,顯然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各裁定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重新組合,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同署民國113年6月5日雄檢信岸113執聲他1319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㈡上述A、B、C、D裁定皆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各定應執行刑確定,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且並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㈢A裁定、B裁定附表各編號、D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均在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決確定「後」;D裁定附表編號7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均在C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決確定「後」,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㈣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8年2月乙節,因刑法設有假釋機制,且應視個案之具體情狀而定,不能逕謂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旨。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A裁定、B裁定、C裁定、D裁定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38年2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若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重新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較有利云云。或僅係陳述其個人之主觀看法,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或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難認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