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抗-1959-2024103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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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 抗 告 人 陳政忠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51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8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政忠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於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而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自起訴繫屬第一審法院至判決確定止,已逾23年之久,抗告人歷經長時間纏訟之心神不安與煎熬;所犯上開2罪,曾經原審法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3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後至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15號判決確定(下稱確定判決)止,又歷經8年之久,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定判決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足見更二審判決與確定判決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時,科刑輕重所審酌之情形,已有不同;抗告人已近70歲,應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以利抗告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等情,所酌定之應執行刑與更二審判決酌定之應執行刑相同,顯然過重,而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等語。或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有違法、不當,或以確定判決之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或其他非屬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難認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