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抗-1960-2024103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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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0號 抗 告 人 鄭承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6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鄭承岳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業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罪刑確定;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㈡審酌抗告人係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並指揮集團成員以類似犯罪手法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其犯罪類型、手法相類,所犯各罪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並審酌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合併各編號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4月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1之1年8月,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10年4月。則原裁定在1年8月以上,10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且已有相當之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僅列載法院實務上之見解,說明法院於定刑時應遵守之原則,並主張刑法連續犯規定廢止後,法院定刑應考量案情輕重及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又泛稱原裁定未就抗告人之犯罪態樣、時間整體觀察,且未說明裁量之特殊情由,致抗告人所受處罰高於同類型犯罪之被告等語。惟原裁定已說明其如何審酌抗告人犯罪類型及手法之相似性,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等語(見原裁定第2頁第7至11行),並無未予考量附表所列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他有利於抗告人之量刑因子之情形。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如何量刑失重,僅憑其所列載之一般法律原則,泛稱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自不足以認原裁定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