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M-113-台抗-1961-2024102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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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1號 抗 告 人 陳太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0 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5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太松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論處罪刑確定。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後續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例外准許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之問題。因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僅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惟該等部分宣告刑之犯罪時間係在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前,且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重分,更定其應執行刑。 ㈡、依本件卷內資料,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所示 之5罪與另3罪共8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第276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6年確定(上開8罪如甲裁定附表所示);又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6至8所示共6罪,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確定(上開6罪如乙裁定附表所示)。而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5月9日,而乙裁定附表所示共6罪,其等犯罪日期均在上開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核與數個定刑裁定確定後,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較後之定刑裁定,其部分宣告刑犯罪時間係在最早基準日之前者迥異,依前開說明,似無例外允許將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拆組重分,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經甲、乙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亦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本件檢察官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向原審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有再加審究研酌之必要。乃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詳加究明釐清,並剖析論敘其理由,遽行裁定,自嫌速斷,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屬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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