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及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1962-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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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2號 抗 告 人 黃勝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請更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並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 書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8條前段規定甚明。再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得依同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係指檢察官就刑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導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復次,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揭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此外,適用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應執行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尚無從自為聲請之主體,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黃勝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其中部分罪刑,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A裁定),其餘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告人雖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其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被不當拆分由A裁定及B裁定酌定應執行刑,對其造成過苛之處罰,茲請求拆解出A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罪刑,與B裁定附表所示罪刑合併聲請另定應執行刑,賸餘之罪刑則接續執行,卻遭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3年6月24日雄檢信峰113執聲他1429字第1139052909號函,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業經A裁定及B裁定分別酌定應執行刑確定,復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更定應執行刑等情由予以否准,抗告人認為不當,因而聲明異議。然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先後經管轄法院以A裁定及B裁定分別酌定各該應執行刑,其中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而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則皆係在上述A裁定併罰基準日之後所犯,惟俱係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前所犯,揆諸前揭刑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尚無不合,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且以抗告人並無得更定應執行刑之特殊例外情形,故而否准抗告人拆解部分宣告罪刑以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亦難謂違法或不當。至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受刑人於程序上僅得請求檢察官依實體法之規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甚明,抗告人逕行聲請依其前揭主張更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等旨,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及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三、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何況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 關於應另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主張,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殊無「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被不當拆分在不同群組而各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無更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重執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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