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抗-1963-2024103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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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3號 再 抗告 人 陳家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3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家榮(下稱再抗告人)於 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5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64所示共64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及22年1月確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達24年3月,顯然失衡而有違比例及責罰相當原則。檢察官自應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1罪及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64所示64罪部分,合計共65罪所宣告之刑重新聲請法院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較為有利。經再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依其所主張之重組方式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詎遭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函復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查,上述甲、乙裁定均係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分別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皆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其中所包含之各罪皆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又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97年1月14日確定。而原裁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5年6月底,判決確定日為100年12月12日,乃上開定應執行刑確定判決後所增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法院循檢察官合併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而為甲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本件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對第一審法院裁定所提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執行檢察官前述 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相同於原審抗告之理由,及其他案件之裁判結果,指摘原裁定未依其主張詳予論究,即予駁回,有責罰不相當及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