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抗-1964-2024103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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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4號 再 抗告 人 楊雅惠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各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楊雅惠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確定。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2086號執行傳票,命令再抗告人於113年6月18日到案執行,並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嗣經展延至同年8月6日執行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復經原審駁回其抗告。因再抗告人所犯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駁回其抗告,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對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裁定得否再抗告,應依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再抗告,而生合法再抗告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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