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M-113-台抗-1966-2024102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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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6號 抗 告 人 陳建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 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建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 前經第一審認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3年1月1日起延長8月,嗣第一審判決後於113年8月21日繫屬於原審時,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之規定,延長1月,至113年9月20日屆滿。原審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衡酌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雖經第一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於原審審理中,此部分仍未確定;且抗告人另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則抗告人所處刑度既非得以易科罰金,且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足認抗告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其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等罪,業經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縱尚未無罪確定,然亦應動態列入法益權衡,另抗告人為政治人物,尚在任期中,原裁定並未具體指明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有何使程序無法進行之風險,顯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查: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刑事訴訟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業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又未說明其因不能出境、出海將遭受何等之重大不利益,因此一強制處分,乃對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既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指,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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