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抗-1967-2024103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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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7號 抗 告 人 陳彥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彥傑(下稱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 7罪刑,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下稱B裁定)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及4年4月確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分組,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合併定刑,及A裁定附表編號3至7與B裁定附表所示2罪併合處罰之定刑方式,對其較為有利。且A裁定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就其中曾定刑確定之編號1至5、7等罪,另加上編號6之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未經其同意或請求,A裁定之作成已有不當,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刑之請求,自有違誤,乃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 定,其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確定日期並為決定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該基準日後另犯他罪者,則不在該基準日前之數罪併罰之列,而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本件原裁定以上開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裁定所示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產生變動情形。且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9月17日,係A、B裁定所示9罪中最早確定之罪,而B裁定所示2罪均在該最早判決確定之基準日後所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與該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A裁定各罪併合處罰。並說明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可能蒙受執行更長徒刑之結果,未必對其較為有利。另載敘A裁定如有抗告人所指違法之情形(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未得其同意,連同不得易刑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亦僅係得否循其他程序對該確定裁定救濟之問題,要非聲明異議所得審酌之範疇。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更定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其論斷,難謂於法有違。抗告意旨仍重執其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