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M-113-台抗-1968-2024102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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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8號 抗 告 人 陳孟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2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陳孟君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 之數罪,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67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17年確定。抗告人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刑期長達30年6月,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主張倘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0年5月5日為基準,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合計總刑期為29年2月以下,裁量幅度顯優於原定刑方式,因而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2日函復否准,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 ㈡惟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已確定,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非常上訴或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之情形,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不得將已確定之裁定拆分更為定刑。抗告人雖主張將附表一編號3、4與附表二所示之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上開各罪之刑,其中最長期者為附表二編號5之有期徒刑9年,上開各罪合併定刑之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29年(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17年=有期徒刑29年),再與附表一編號1、2之有期徒刑3月(共5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接續執行,刑期最長可達30年11月,本件原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17年,接續執行之結果,其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30年6月,並未超過抗告人主張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難認原定執行刑有使其蒙受額外不利益之情事。況其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與附表一編號3、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完全不同,時間相隔長達3至6月至4年3月,個別犯罪之獨立性強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甚者附表二所示各罪均是抗告人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毒品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97年4月9日)後再度犯案,於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可得如何量刑減讓,無從驟斷,依抗告人主張之方式重新定刑,並非必然對其更為有利。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以特定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即附表一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日,聲請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不僅符合法律規定,且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時(100年7月11日),附表二所示案件無一確定,檢察官無從斟酌,其聲請定刑之組合並無任何恣意之處,本件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抗告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其主張之方式重新組合定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30年6月,逼近總和上限30年11月,所造成之刑罰痛苦是否符合衡平原則,非無再研求之餘地。檢察官就附表一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並非無從得知尚有附表二之罪尚未判決確定,應就抗告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當時倘能俟附表二之重罪判決確定後,再與附表一編號3、4之販賣毒品重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應能大幅賦予法官基於恤刑目的之裁量空間,緩和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不必要嚴苛。檢察官未察及此,雖未違法,但仍有不當,且於抗告人不利等語。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憑自己對於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之個人期望或主觀說詞,而為指摘。其餘抗告意旨,則引述定應執行刑之相關判決見解或理論,主張應撤銷檢察官之不當處分,准許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經核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