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抗-1969-2024110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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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9號 抗 告 人 邱瑞文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6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判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等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者,應以數罪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日,並以之劃分得以定刑之數罪範圍(下稱定刑範圍),無法列入前開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此部分之定刑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刑範圍,數個定刑或無法定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而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者,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均正確無誤,自不得重為定刑,或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邱瑞文因犯妨害自由、竊盜、強盜等數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1月確定(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裁定,重新審視並賦予從輕之裁量,而為本件聲明異議。然系爭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執行檢察官依系爭裁定內容為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核係對系爭裁定之定刑裁量再事爭執,自應另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另行定執行刑,是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已判處有期徒刑13 年,檢察官自行將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2之案件列入定應執行刑範圍,造成系爭裁定定刑為有期徒刑13年11月,等於抗告人需要拿15年之分數,較諸其他受刑人可以用大案件吃掉小案件,系爭裁定定刑結果反而對抗告人不利。 五、經查: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民國88年7月 19日,系爭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基準 日以前,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系爭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依系爭裁定之記載,抗告人業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系爭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定均正確無誤,抗告人執以聲明異議者,亦為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較之先前定刑時均無變動,是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自不得重為定刑,抗告人未請求檢察官重為聲請而遭否准,即逕向原審法院就檢察官依系爭裁定內容指揮執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求為重新定刑,依前開說明,自非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屬適法。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