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抗-1971-2024103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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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71號 抗 告 人 林大安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林大安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判決(下稱A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月(其中包含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詐欺等9罪〔下稱A1各罪〕及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強制性交等14罪〔下稱A2各罪〕),嗣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於106年間另犯詐欺等17罪,經原審法院以l07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判決(下稱B判決),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1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下稱B1各罪)確定(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抗告人表明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抗告人以A判決與B1各罪合計接續執行之刑期達21年7月,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主張應將A2各罪與B1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5日號函復否准,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 ㈡惟查:A判決與B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即各生實質 之確定力,法院原則上不得就已經定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A2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駁回上訴之106年7月19日,A1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則為原審法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之判決日期105年10月25日,而為上開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B判決所示各罪,均係在A判決105年10月25日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之後即106年2月起陸續所犯,依法B判決所示各罪即無從與A判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復抗告人所請與定刑要件不合,並無違誤。雖B判決之B1各罪,均係於A2各罪106年7月1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惟A2各罪刑期合計為53年4月,遠超過法定有期徒刑上限30年,經與A1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月,已有相當程度寬減,縱依抗告人所言,將A2各罪與B1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惟仍須接續執行A1各罪所另定之應執行刑,結果均未可知,難認必有利於抗告人,檢察官現指揮執行A、B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客觀上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況抗告人先前即以相同理由,對檢察官否准另定應執行刑的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重申本件並無本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例外得另定執行刑的特殊情形,而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此次再為相同理由之主張,顯非有理。至抗告人本次援引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29號之另案裁定為據,但另案係針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等罪而為之定刑,其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均與抗告人本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等罪迥異,法院於審酌定刑時本即有不同之考量,難逕援引該另案定刑時對犯罪時間密集程度與否之判斷,執為本件亦應為相同審酌之論據。至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係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自客觀形式觀察,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為低之刑期,而發生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的情形。然本件抗告人僅是臆想依其所主張之定刑組合重新定刑,可能會出現比現有定刑結果更為有利之情況,至是否會較為有利,仍繫於法院定刑之裁量結果,自與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不符。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援引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29 號之另案裁定,用意僅在說明本件A2各罪與B判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不到4年,與另案一樣均非年代久遠,並非強調犯案情節相同。原裁定就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顯不相當」之解釋,實過於狹隘,應採廣義解釋,如因接續執行後之刑期合計「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即屬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本件A1加A2各罪的總刑期,明顯低於A2加B判決各罪,且A2各罪與B判決之各罪幾均為重罪,行為雖非密集,間隔約4年餘,然非難之重複程度高,以二者為組合,重定應執行刑,明顯對抗告人較為有利,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難謂允當等語。 四、惟查:前揭抗告意旨,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憑自己對於定刑減輕幅度之個人期望或主觀說詞,而為指摘。經核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