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1973-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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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73號 再 抗告 人 張孝謙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張孝謙 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共6罪,所處俱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於法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在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向第一審法院陳明伊並未請求亦不同意檢察官為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檢察官未讓伊就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致未依照伊所規劃之宣告刑組合方案提出聲請,第一審法院遽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顯屬違法云云。原審以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不可採,業已敘明其理由略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 51條第5至7款等規定,揭櫫宣告主刑種類相同之數罪應併合處罰原則,然為顧及受刑人得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必須執行自由刑,該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設有例外規定,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即倘實質競合數罪定應執行刑,將導致受刑人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利益之結果者,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併合處罰之權利,限制管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得據以裁定酌量其應執行刑。復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2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及「(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可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數罪,若無前述例外情形,在契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同意或徵詢其意見為必要,檢察官本得依職權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而管轄法院據以裁定其應執行刑,即難謂於法不合。再抗告人所犯如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共6罪之宣告刑,合於數罪併罰相關規定,且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復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所列之例外情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無論再抗告人之意願為何,檢察官本得依法秉諸職權向管轄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要不生檢察官須經再抗告人之請求或同意,或須徵詢再抗告人意見後,始得據以聲請之問題,則第一審法院據以裁定酌量上揭應執行刑,即難謂違法或不當。至於再抗告人其他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第一審法院受限於不告不理原則,本不得併予審理,亦難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違誤,再抗告人抗告意旨,顯屬誤會等旨綦詳,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乃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意旨略以 :檢察官未經伊請求或同意逕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維持第一審論斷之裁定,假如日後確定而生一事不再理之效力,將致使伊前揭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除非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例外情形,否則即因此喪失得合併裁定較有利應執行刑之機會,殊屬不當。又原審所指定讓伊陳述定應執行刑意見之訊問期日,其傳票係於該期日過後始送達與伊收受,以致伊未能為陳述意見之充分準備,亦有可議云云。 三、惟揆諸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 第50條有關定應執行刑苟將導致受刑人喪失原得易刑執行利益者,賦予受刑人是否併合處罰選擇權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所犯實質競合數罪,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且未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者,應將此數罪按上開條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分類為不同群組後,再各別判斷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以裁定其各該應執行刑,俾保障受刑人依法受刑之權益無損,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25號裁定前例闡論甚明。茲受刑人所犯實質競合數罪,倘經分別偵查起訴及判決,由於其各罪犯罪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在時間順序之軸線上往往係間雜錯落,設若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前者通常顯較重於後者,全部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視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罪刑,始得劃入併罰群組以定應執行刑時,較重之各罪刑,未必會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可如受刑人主觀期待般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苟其中得易刑執行之較輕罪刑愈多,則不得易刑執行之較重罪刑,被區劃在同一併罰群組之機率衡情愈低,彼此具有反向之關聯性。蓋得易刑執行罪刑之判決確定日,若未具劃分併罰群組基準之作用而無關緊要者,本不影響不得易刑執行之較重罪刑,係因某不得易刑執行之罪刑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之作用,而被劃分在同一併罰群組;反之,得易刑執行罪刑之判決確定日,若具有劃分併罰群組基準日之功能,則不得易刑執行之各較重罪刑,存在因此被劃分在不同併罰群組之較高可能性,亦即愈可能被依法劃分在不同之併罰群組,以定其各該應執行刑後分別或接續執行。依卷附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所犯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確定之各類犯行繁多,刑度輕重落差懸殊者不在少數,姑不論其多已經相關裁判依法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得易刑執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共6罪刑,既經檢察官單獨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影響所及即再抗告人所犯其他不得易刑執行之較重罪刑,將因此相對集中在屬於不得易刑執行類別之同一併罰群組,不至於會遭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刑區隔成不同之併罰群組,而分別酌定其各該應執行刑之不利後果,自殆無如再抗告意旨未經具體陳明,徒泛謂如此一來將使其喪失選擇較有利定應執行刑方案之情形。此外,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有關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所課予法院踐行訴訟程序或照料義務之強度,明顯不若同法第272條關於第一次審判期日最低就審期間之規定。卷查再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在第一審審理時已以書面為意見表達,復經原審指定訊問期日提解到庭為言詞之意見陳述,難謂其與此相關之訴訟權益遭受不當妨害,自難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從而,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係徒憑己意,對於第一審及原審裁量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裁定已詳論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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