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M-113-台抗-1976-2024102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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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76號 抗 告 人 李世明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 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觀同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李世明因犯家暴殺人案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 本。經原審法院為准予交付原審102年度上重訴字第814號案件警卷、偵卷、一審卷、二審卷及本院卷全部影本,其餘聲請駁回之裁定後,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由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嗣於接到原審法院關於繳納聲請付與上開卷宗影本費用之通知,始於同年9月19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請狀」,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有上開監獄蓋用該日期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章戳於本件「刑事聲請狀」可憑。因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無在途期間可言,且其抗告期間自收受裁定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算,末日為同年月21日(星期五、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9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