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M-113-台抗-1977-2024102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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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77號 抗 告 人 劉文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8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文智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1292號執行在案。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固謂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係同一時間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致所受處罰,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認原確定裁定裁量權之行使,尚非適當等語。惟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觀諸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況本件檢察官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抗告人倘對上開確定裁定不服,亦應另行依法定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或違誤。 二、抗告意旨仍執相同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誤,經核係置原裁 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漫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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