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M-113-台抗-1978-2024102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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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78號 再 抗告 人 羅名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駁回其對第一審駁回第二審上訴 之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17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羅名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一審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裁定略以: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再抗告人親自簽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即自113年5月18日起算20日,至同年6月6日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3日始向其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其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第一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雖指稱:第一審判決未教示再抗告人得請求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無異於剝奪強制辯護案件中應受之辯護依賴權等語。惟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已逾法定期間,其上訴並不合法,第一審無須命補正上訴理由,即無告知有請求第一審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書之訴訟照料義務。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所犯之罪為強制辯護案件, 再抗告人於第一審之公設辯護人應為其之利益,代為撰寫上訴理由狀,而非由再抗告人自行提出上訴云云。 四、經查:第一審強制辯護案件,被告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 ,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辯護人應協助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然非能因此反推第一審辯護人有為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義務。又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之教示條款,已明白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是再抗告人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後,已能清楚明白第二審上訴期間為收受判決書後20日內,且提起上訴與敘明上訴理由,係屬二事,單純提起上訴,要不因辯護人未協助而有任何困難。再抗告意旨,仍執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