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抗-1979-2024103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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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79號 再 抗告 人 吳昱陞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18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第一審裁定已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如其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昱陞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狀,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應執行刑上限(不得逾30年),參以附表編號4至5、6至7、10至14、15至17所示各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至3、8、9所示宣告刑所生內部性界限(按刑期總和仍逾有期徒刑30年,故以30年為準)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尚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核屬其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㈡再抗告人雖以第一審裁定(有期徒刑28年)如與A裁定(即再 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甲罪(即再抗告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刑期仍高達有期徒刑29年10月,甚接近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上限,對再抗告人仍有過苛為由,提起抗告。然刑法第51條第5款係就符合「裁判前犯數罪」要件之「數罪」,明定其定應執行刑之界限,與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之刑度高低間,要屬二事,此觀同條第9款明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且僅就「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明定不執行拘役,而未針對應執行者為「數組」有期徒刑(含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及無法與他罪定刑之個別罪刑)明定其執行上限自明。況經第一審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後,如與A裁定及甲罪接續執行,究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上限,自難以此逕謂第一審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定有何違誤。 ㈢第一審裁定業於附表詳載各罪之罪名及時間,並已斟酌再抗 告人「違反之嚴重性」,顯已將其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手法、類型等涉及責任非難重複評價高低之各項情形納入考量,尚難僅因其行文較簡,遽認其所為應執行刑之量定有何違誤。次觀第一審裁定前後文義,可知所載「刑度已鉅幅減低(即『約』原始刑期總和約10分之6.8)」,係指定刑結果已較附表所示各罪刑期總和寬減「約」68%(而非寬減「了」68%)。況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寬減比率與B裁定(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74號裁定)或附表編號15至17所定3罪定應執行刑相比,較有利於再抗告人,自難僅因定刑結果與再抗告人主觀上期待不符,遽指第一審裁定違法。綜上所述,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仍執與抗告之相同意見,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及學者黃榮堅、許澤天之意見,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10、15、17所示施用、販賣毒品等罪、編號7及16均為槍砲罪、編號8及9均為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複均非低,且數罪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審判後定刑、再分別執行,影響其權益,而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28年)僅寬減約刑期總和32%,較其他同類案件更重,請求考量再抗告人之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年紀、家庭成員及背景、執行後之重返社會化等情,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更妥適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 ㈠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且原裁定已 敘明:第一審裁定業已斟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手法、類型等涉及責任非難重複評價高低之各項情形,所定刑期並無違誤,尚難僅因與再抗告人主觀上之期待不符,遽指第一審裁定違法,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置辯。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乙節,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與定刑,而後分別執行,即認為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損害再抗告人權益。而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僅供法院裁量刑罰時參考,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該要點第27點參照),不得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且個案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又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再抗告意旨所執再抗告人之年紀、家庭成員及背景等情狀,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至其雖舉其個人因素,請求改定更妥適之執行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說於不顧,仍執相同陳詞,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