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抗-1981-2024103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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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81號 抗 告 人 黃煜翔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8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黃煜翔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1至4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雖兼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但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㈡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1、3部分均為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編號2部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屬侵害被害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編號4部分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視法律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考量上開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對全體犯罪應予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抗告人所犯編號1及3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問題,與定刑之裁定無涉等語。 二、經查,原審法院審酌上情後之定刑,尚在附表各罪宣告刑中 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即編號2)以上,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4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違背;且編號2所示3罪及編號3所示2罪,前經法院分別定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及3月,加計編號1及4之宣告刑3月及7月,總和刑期為2年4月,足見原裁定2年之定刑亦未逾越。至於已經執行完畢之編號1及3部分,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未執行部分,編號2之1年3月加計編號4之7月,理論上可定刑之上限為1年10月,原裁定定刑2年,等於至少要額外多執行2個月,難認合法,求為從輕裁定等語,應有誤會。依上說明,原裁定之定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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