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抗-1999-2024112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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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99號 抗 告 人 陳鉉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 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事實基礎,除依法「免除其刑」之法定事實外,亦包括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定事實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本憲法判決之處理範圍,有憲法法庭l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判斷聲請再審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經原審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作出毒品來源之供述,即可不顧其所供上游正犯或共犯是否確為本案毒品來源之人,暨有無因而查獲其犯行,或不論查獲是否導因於被告之供述所致,即遽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責。亦即欲依該條項減免其刑,除「供出毒品來源」外,仍需「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適用。 四、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鉉兆對於原審法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係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再審,係主張抗告人於警詢時,所供出共同運輸毒品來源即為暱稱「小王」之人,而其相關資料因留存在警方扣案之手機內致一時無法提供,茲與家人聯繫後,已整理出「小王」之手機聯絡方式、照片及「紐約州監理所登記文件」記載「小王」之真實姓名等資料,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依法進行調查、追緝,自已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至於毒品上手「小王」因目前暫居美國,無法捉捕到案,惟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小王」犯罪,則非所問。故仍可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要件。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抗告人所主張其毒品來源為「小王」,然經原審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回覆稱:抗告人坦承所有犯行,並供出上手係居住美國華人男子暱稱「小王」,惟無法提供該名暱稱「小王」男子真實年籍資料,僅知其身形及約略年紀,且該名男子長期居住於美國,故未能據此查獲販毒上手等情。由此可知,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抗告人之供出,而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抗告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此部分事由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難認有據。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猶執聲請再審理由,主張已提出所供共同運輸毒品 來源之「小王」真實姓名為「王偉克」及其「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帳戶資訊,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指摘原審未再給予陳述,亦未對此詳查,即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所不當等語。惟查,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事由,係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詳加敘明,核無違誤。且卷查,原審已依法就本件聲請再審案件,踐行通知代理人到庭陳述,並聽取抗告人意見之相關程序(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且給予代理人於閱卷後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31至135、137至148頁),核其進行之程序於法無違。另稽之抗告人所提出其與「小王」對話紀錄之「抗證1」資料,查其內容僅提及欲轉帳予「小王」而向對方取得「000-00-000000-0王偉克」等帳號資料,並表明因涉及賭博、詐欺致有耽擱等情,並未有與是否供出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有關之事(見本院卷第31頁「抗證1」對話紀錄),遑論並無任何被查獲之情,則此部分抗告意旨所舉資料,自無從採為抗告人確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憑據。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重事爭執,徒以自己主觀說詞,指摘原裁定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