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抗-2000-2024112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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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 抗 告 人 徐旻誼 籍設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700號(桃園市 龍潭區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6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徐旻誼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447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㈠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黃貫愷所提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與少年陳○穎互毆造成,以及並無告訴人所指其被逼簽之本票存在等節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載其認定抗告人傷害告訴人並逼簽本票、和解書等強盜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並敘明該本票、和解書雖未扣案,但無礙法院心證形成。㈡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提出之告訴僅指其遭妨害自由、傷害、恐嚇,並未指其遭抗告人強盜,以及告訴人與陳○穎間於案發時尚有債務存在,故抗告人應諭知較輕之罪名等節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告訴人與陳○穎之小額借貸案發之前已結清,抗告人明知此節,仍以傷害、恫嚇手段強逼告訴人簽和解書、本票,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得心證理由,告訴人既指述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事實,抗告人所犯罪名自不因告訴人警詢時提告之罪名漏未列強盜罪名而有影響。㈢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未調查陳○穎手機內之10通通聯紀錄,以及未調查告訴人所指iphone6手機是否確實存在,及再傳喚告訴人、陳○穎到庭證明案發當日之過程等節,並未說明該等證據之調查何以得推翻原確定判決結果,且從形式上看來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結果。㈣前揭聲請意旨所指摘及其他聲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詮釋與取捨、理由論述有無矛盾加以指摘,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抗告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再為爭執,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 ㈠如原審有調查陳○穎於到案時前後10通之手機通聯紀錄,即可 證明陳○穎與告訴人有聯繫之情,而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本件僅係債務索討行為,原確定判決竟認此債務索討所延伸 之強行簽立本票為強盜犯行。且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本票是否真實存在;雖陳○穎與告訴人對本票上之金額均有供述,然陳○穎供詞反覆,在本票並未扣案之情形下,即不能論斷抗告人加重強盜罪刑。 ㈢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無非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指摘非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然抗告人並未獲有利益,更無犯罪行為,再依告訴人與陳○穎互毆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卷內事證,抗告人縱令犯罪,亦應論強盜未遂罪,請撤銷原裁定,使本件再審程序得以啟動。 六、惟: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 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原裁定已就聲請意旨所指本票有無扣案乙節如何不足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以及聲請意旨空言診斷書上告訴人傷勢係告訴人與陳○穎互毆之結果、調取手機通聯紀錄等節,均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或有應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首揭及前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另持相異之判斷。從而,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僅泛稱陳○穎所證與事實不符,調取手機通聯紀錄即可以證明、原確定判決引為證據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與陳○穎互毆之結果等語,置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再事爭執,顯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