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抗-2001-202411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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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1號 抗 告 人 張順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順凱(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0年6月16日100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黃世蒼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分別於98年9月15日、98年9月16 日接受警方詢問,依調查筆錄(再證3)記載,黃世蒼當時之戶籍及現住地址,均為南投縣南投市鳳山里八卦路1535號,並非彰化縣員林鎮惠安街24號。足證黃世蒼於98年8月底,已搬離員林統帥大樓,自無可能再與抗告人共同於同年9月間販賣毒品予黃俊傑、李秋芳與賴登輝。黃世蒼證稱:伊確實曾住在彰化縣員林鎮統帥大樓至98年9月底;通訊監察錄音中與黃俊傑交談者,係伊本人之聲音,當天是抗告人請伊去帶黃俊傑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又依98年9月13日17時48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黃世蒼接電話以後並未詢問賴登輝要找何人,而是直接問他人在那裡,並無抗告人因當時在忙而無法接聽電話之情形,且賴登輝於電話中表示當時已在學校側門。則黃世蒼證稱伊前往帶領賴登輝至員林高中側門,抗告人再前往販賣毒品予賴登輝云云,亦非屬實。  ㈡依黃世蒼與黃俊傑於98年9月13日19時47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內 容,黃俊傑於電話中詢問黃世蒼為何未依約前來約定地點,黃世蒼則稱已在約定地點繞行多次等語。足認黃世蒼與黃俊傑事前已約定見面,黃世蒼亦非在室內接聽電話。黃俊傑於偵查中指稱:上開電話係伊與抗告人聯繫欲購買毒品,並約定在彰化縣員林鎮莒光路全國電子對面之7-11超商見面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原確定判決引用黃世蒼、黃俊傑等與事實不符之證詞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依據,自屬違誤。  ㈢李秋芳於原審表示當日以電話聯繫後騎機車前來販賣毒品之 人並非同一人,李秋芳亦不認識抗告人。此與李秋芳於偵查中指稱係以電話向抗告人購得毒品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況依98年9月11日14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李秋芳於電話中稱行動電話門號0938319481乃其友人所有,與其於警詢坦承該門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云云,亦不相符。則使用上開門號聯繫之人,是否確為李秋芳,即有可疑。抗告人經聲請拷貝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再證4)聆聽後確認其中之聲音(女)與李秋芳在原審作證之聲音不同,爰聲請勘驗比對以明真相。  ㈣抗告人所提出之再證3、4之新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 調查斟酌,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分別於如其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附表一編號2、5)或與黃世蒼共同(附表一編號1、3、4)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俊傑2次、李秋芳1次既遂及賴登輝2次未遂之犯行,因而論處抗告人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共3罪刑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共2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復敘明:抗告人聲請意旨關於指稱黃世蒼、李秋芳及黃俊傑等前後不一致或與事實不符之不利證詞部分,業經抗告人於先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案件中主張,並經原審法院審酌後以106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本件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至抗告人所提出「再證3」關於黃世蒼於98年9月15日、98年9月16日調查筆錄之新證據,雖記載黃世蒼地址為「南投縣南投市鳳山里八卦路1535號」。然黃世蒼於原審係證稱:「(曾否住在彰化縣員林鎮統帥大樓?期間為何?)曾經。97年到98年八八風災以後,大約九月底我就沒有住那裡了」等語。且國人在同時間有2個以上之居所或地址,亦屬常情。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李秋芳於偵查中坦承於98年9月11日14時41分17秒,以其持用之0938319481號電話,撥打抗告人使用之0975408363號電話;黃世蒼亦明確指稱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中之男聲為抗告人聲音。抗告人並坦承上開通話係伊本人與李秋芳所為等相關證據,資以認定抗告人確於上開時間販賣毒品予李秋芳。況抗告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函覆內容,亦表示無法就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與李秋芳之庭訊錄音光碟為聲紋比對。則抗告人所提出之再證3、4均非確實之新證據,皆不足以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依據。抗告人上揭聲請再審意旨所述,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再為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顯無依同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爰逕予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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