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抗-2002-2024112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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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2號 抗 告 人 洪偉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洪偉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而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及所引證據,如何認未具備前開「嶄新性」、「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復就聲請再審意旨所聲請對抗告人實施精神鑑定部分,亦說明欠缺調查必要性,而未為調查,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且其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未勘驗逮捕抗告人之錄影檔案內容,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而原確定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扣案之物證及衍生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認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實、證據,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且以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及原確定判決有上述調查未盡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為由,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