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抗-2004-202411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4號 抗 告 人 林揚洲 代 理 人 莊華瑋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3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先釐清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與所憑證據之關係,確認其已審酌證據之證據構造,次則判斷在新證據對於其證據構造產生之影響,其受新證據彈劾之可能性及其程度、範圍與質量。末再就所有不利之積極證據與有利之消極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必原確定判決依已審酌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加入新證據後,因新舊證據之比重變化,足認其證據構造發生動搖,對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時,始屬該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揚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 審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主張依其以技術提高影像解析度,新影像可認案發時其雖有抬起、放下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動作,惟歷時甚短,其行為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A女不利之證言、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所載強制猥褻犯行,論以所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主張A女指述不實,僅係關心A女,無強制猥褻犯行,至多僅構成性騷擾罪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所為各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並就所陳再審意旨載明:所提出「高解析度」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固具新規性,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畫面顯示情形以肉眼辨識,與卷內偵查及第一審勘驗所示之翻拍畫面無相異之處,仍無足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且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何以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經查,原判決已詳述依勘驗結果,認抗告人所提之「高解析 度」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與原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予以綜合評價,不足認已動搖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不具確實性要件等旨,核其論敘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抗告意旨所執「高解析度」影像畫面可顯示抗告人未觸摸被害人胸部臀部,高解析度影片與影片檔案大小無涉等陳詞,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