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抗-2005-20241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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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5號 抗 告 人 李宜桐(原名李宛庭)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李宜桐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有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與三人以上同夥,共同對曹素菁施詐致將款項匯入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由伊臨櫃提領而一般洗錢之犯行。然伊礙於經濟壓力,誤信詐欺不法分子謂須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俾利代辦申貸之說詞,始提供伊銀行帳戶供資金匯入後並將之提領交還,此從伊至銀行臨櫃提款時,即不諱言向銀行行員鄭甯心、黃怡婷及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趙育安,表明上述何以須提款之緣由以觀,足見伊係被欺瞞使然,請求傳喚鄭甯心、黃怡婷證明上情。另請求傳喚陳凱柏,以證明其綽號「小廖」即對伊詐欺之人,復曾收取伊所提贓款等情。上揭新事實及新證據,洵可證明伊所辯非虛,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並足認伊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供承其提領曹素菁 所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等語,核與證人曹素菁陳述之被害過程,及證人鄭甯心、黃怡婷所證述不利於抗告人之情節相符,佐以相關金融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基鑫資產合作契約,及抗告人與代辦申貸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抗告人否認犯行之辯解,要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其採證認事,難謂有何未臻明確或錯誤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固謂其如實向鄭甯心、黃怡婷及趙育安表明前揭為何須提款之緣由云云。惟查原案件卷內資料顯示,其中鄭甯心證稱:伊於向抗告人詢問並核對資金之來源暨身分時,抗告人表示係不知本名之朋友,伊認為可疑便請主管黃怡婷複核帳戶資料後,嗣並聯繫警員趙育安到場處理等語,而抗告人則供承:警員到場詢問伊領款之原因時,伊係答稱家中親屬要訂婚等語,顯見抗告人有編織謊言等欺瞞話術之情。又抗告人雖稱陳凱柏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認定陳凱柏係綽號「小廖」,負責收取詐欺贓款等情,疑即曾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小廖」云云,然此尚屬抗告人之無稽推測,況揆諸上揭事證,亦足證明抗告人並非遭詐欺致被利用犯案之被害人。故抗告人請求傳喚鄭甯心、黃怡婷及陳凱柏作證,並無調查之必要,因而不予調查。至抗告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論敘之事項重為爭執,或係對於原案件承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縱使就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結合已存在原案件卷內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等旨。 三、本件經原審通知抗告人及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後,以抗告人 聲請再審之意旨,並未提出足以使人產生有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合理懷疑之新事證,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要件之理由甚詳。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