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006-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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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6號 抗 告 人 林育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育慶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6 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謂警方搜索現場(按指臺中市大雅區○○○路OO○OO號前交易毒品現場)之影像光碟為新證據,主張從警方搜索現場之影像光碟可證明警方為免被證人黃添基提告傷害,及黃添基為減輕自身販賣毒品刑責,而彼此交換條件誣指抗告人販賣毒品。警方從黃添基車輛後座搜到毒品後,利誘黃添基改變供詞,此為違法取供,且從警方與黃添基對話之脈絡可證明黃添基確有承認毒品為其所有。又警方在查獲現場曾表示要將毒品送驗指紋,但最終卻未送驗,黃添基有為了減輕自身刑責而誣指抗告人之動機,本案既未將毒品送驗指紋,如何能僅憑黃添基一面之詞,即認定扣案毒品係由抗告人帶上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㈠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於民國111年2月9日勘驗警方搜索現場之影像光碟,並未發現黃添基有遭警員傷害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抗告人指稱警方為避免遭黃添基提告傷害,而與黃添基交換條件誣指其販賣毒品等語,應屬無據。又勘驗筆錄雖顯示員警於現場搜索當下曾詢問黃添基:「那個不是你的,你為什麼要承認?」、「這個你如果有辦法說這是你的,你要吞下去,我跟你說」、「你有辦法吞?」等語。但黃添基於109年3月11日調查中供稱扣案毒品係抗告人所有,其2人打算進行交易時即為警方查獲,同日偵訊時再證稱:「我確定是抗告人所有,那時候被搜索我原本要擔,因為抗告人在我車上出事,一開始警察問毒品是誰的,抗告人說不是他的,說是車上的,但我和黃心緹都莫名其妙,我是來找抗告人拿東西,為何抗告人說毒品是我們的,我看抗告人一眼,他一直看我,我原本想要認是我自己的,但被刑警發現,刑警認為不可能毒品是我的,因為不是在我駕駛座找到的,而是在后(後)座」、「(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原本搜索時你想要擔下承認毒品是你的,但事實上毒品不是你的,而是抗告人帶來要賣你的?)對」等語,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為憑。是黃添基雖於警方搜索查獲當下曾短暫承認扣案毒品係其所有,但隨即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原確定判決採信黃添基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抗告人之證詞,並佐以證人黃心緹之證詞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抗告人確有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予黃添基。抗告人援用原確定判決所不採的黃添基於搜索查獲現場之供述,縱屬對抗告人有利,但此係有意摒棄,並非漏未審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㈡至於抗告人稱黃添基之證詞、扣案毒品均無證據能力,不能憑以認定其犯罪等語。此係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㈢綜上,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確定判決案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為爭辯,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僅勘驗黃添基自承 毒品為其所有的片段,故看不到黃添基被員警毆打的畫面,原審未重新勘驗員警搜索現場之影像光碟,僅以第一審勘驗筆錄之內容為論斷依據,自有違誤。且原確定判決未說明黃添基於搜索現場自承毒品為其所有之事證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伊之認定,與未審酌無異。另黃添基既被員警毆打,再佐以黃添基於搜索現場自承毒品為其所有,自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伊雖揹著後背包坐上黃添基駕駛車輛之後座,但後背包內並無毒品,毒品係在黃添基駕駛車輛的後座查扣,僅能證明伊有揹後背包上車,卷內並無其他伊販賣毒品予黃添基的佐證。何況警方當日搜索之對象係黃添基,而黃添基亦自承有販賣毒品予他人,原審未調閱並勘驗員警搜索現場之影像光碟,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的規定云云。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勘驗員警搜索現場之影像光碟,並 非僅勘驗黃添基自承毒品為其所有的片段,而係自影像光碟時間10:09:17員警自黃添基駕駛車輛的後座取出一袋黑色塑膠袋開始至影像光碟時間10:15:11止。且抗告人對於勘驗結果僅表示:可以證明毒品不是我的等語,其辯護人、黃添基暨其辯護人則均答稱:沒有意見等語,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若員警於搜索現場有毆打黃添基之行為,何以渠等於勘驗時均未表示意見?何況原裁定已說明經第一審勘驗警方搜索現場之影像光碟結果,並未發現黃添基有遭員警傷害之情形。 ㈡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規定「(第1項)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2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之未及調查斟(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或重要證據,除須具備「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確實性」要件,即須足以使人產生有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者,始克當之。倘證據在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諸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作用,自難認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加以調查。抗告人於原審雖聲請調閱員警搜索現場之影像光碟,惟該影像光碟業經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其內容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難認客觀上有必要依其聲請加以調查。則原審未予調閱勘驗,自無違誤。 ㈢至於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 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徒執己見,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