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抗-2007-202411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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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7號 抗 告 人 周文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駁回其再抗告之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3、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就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其 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3款、第434條第2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期,其抗告即不合法。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周文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駁回其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駁回後,該裁定正本於113年8月7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本件再抗告期間依前開說明為10日,抗告人竟遲至113年9月2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則其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8)日起算,至同年月19日屆滿(原期間末日為113年8月17日為週六例假日,應順延至8月19日〈週一〉),顯已逾期,其再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顧,仍執詞爭執原確定判 決相關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事實所論數罪有誤,或其他實體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再抗告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