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抗-2008-2024121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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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8號 抗 告 人 簡薇玲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薇玲因誣告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記載,並執上有告訴人李惠玉印文、指印及李惠玉之姊李芸羚指印之「真相書信」(下稱「甲書信」)為新證據,欲證明告訴人李惠玉於原判決所提出之錄影錄音內容經消音變造,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結果。惟查,原審通知檢察官及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後,就抗告人所舉之新事證即「甲書信」由李惠玉用印具名,惟李惠玉遭抗告人提告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抗告人提出誣告告訴,抗告人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倘認係其撰寫甲書信自承恐嚇抗告人、變造消音該誣告案之重要證據之影音內容,有違經驗法則。況甲書信來源不詳且真偽不明,比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另案聲請再審(案號: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時,所提出另紙李惠玉製作之「真相書信」(即「乙書信」)之字跡,兩者之字體結構、筆順、特徵顯然不同,難認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又「甲書信」原文末註記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2日,經檢察官當庭提出質疑何以抗告人同日即可持「甲書信」據以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抗告人事後提出文末日期更正為113年1月17日之「甲書信」及「更正書信切結書(收回真相書信)」,益徵「甲書信」之來源、內容均為可疑,書寫日期隨案件進度浮動、附和抗告人之辯解而憑信性薄弱,難以採信,無足援為原判決所憑關鍵影音證物經變造之證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另抗告人聲請鑑定「甲書信」上之印文、指印,惟「甲書信」來源不詳且真偽不明,欠缺合理根據而無鑑定之必要,業就其聲請意旨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等旨論述綦詳,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參以抗告人為被告之刑事案件確定後,以蓋有關係人指印之「真相書信」文件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者眾,如分別以有陳煥彩、陳俊宇、陳星宇具名並捺印指印之真相書信為新證據,就詐欺案件聲請再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9號裁定、同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駁回;以有李惠玉捺印指印之見證書就重利案件聲請再審,經同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1號裁定駁回;以有李惠玉捺印指印之確認書就詐欺等案件聲請再審,經同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5號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甲書信」可以證明原判決認定抗告人誣告之 事實有誤,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等語,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況「甲書信」之真偽及確實性之判斷,其上之指印所呈現之指紋是否與李惠玉之指紋相符,固係綜合評價之一端,惟縱相符亦不當然即得據以推論係李惠玉撰寫甲書信後以手指捺印而成,猶存有多種可能性,本非甲書信是否具確實性之充分條件,原裁定審酌之上開各情就此待證事項亦均具關連性,所為有關甲書信不具確實性之論斷與經驗法則無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