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抗-2009-2024111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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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9號 抗 告 人 歐陽更生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4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方屬該當。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以及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結論,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聲請再審程序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即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歐陽更生因偽造文書案件,對原審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㈠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聲證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殯葬處)民國113年7月9日提供議員索取資料顯示,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受裁處之主體,應僅限於墓主;殯葬處依自治條例規定裁罰前製作之陳述意見紀錄,係請相對人陳述未經許可而修繕墳墓之相關事實,並非據以審認第三人之共同實施行為;自110年8月1日至113年6月止,依自治條例裁罰第三人(即造墓業者)為0件等情,可以證明違反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2條受裁罰之主體不包括「造墓業者」之事實,可見抗告人之登載不實行為不會致生損害,因認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之登載不實行為之事實認定有誤等節。惟聲證一所記載之內容,與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31日府授民殯字第1110111230號函所為說明大致相同,即違反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2條之受裁罰者,應僅指墓主,二者為具有同一性質之累積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已為原確定判決所調查、審酌,且不論單獨或與卷內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而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以違反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受裁處者為墓主,惟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受裁處者為造墓業者之可能,而認定抗告人所為內容不實之陳述意見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又以抗告人任職時未裁處造墓業者,符合殯葬處執法標準,難認抗告人有何圖利造墓業者因而獲得免受裁罰之利益之故意,其前後所述有重大歧異,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一節,如認確有其事,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非聲請再審之事由。㈢上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即可判斷應予駁回,顯無通知或使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係仍執陳詞,對於原裁定已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 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有據。至抗告意旨另指: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之意見,遽予駁回聲請,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一節,原裁定已敘明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事證,顯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而無通知抗告人到庭調查之必要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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