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010-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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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 抗 告 人 游于田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 是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至於確定之裁定,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之意旨即明。 二、原裁定就抗告人游于田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原審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70號駁回其抗告之刑事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具狀聲請再審,惟該裁定依法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補正,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就原審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70號駁回其抗告之實體事項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