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抗-2011-2024111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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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1號 抗 告 人 陳柏翰 代 理 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柏翰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56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A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其遭猥褻、性交過程之證述,前後不一。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上情,且未參酌證人C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訊時,係證稱:A男告訴我,其遭抗告人拖行至房間性侵;惟A男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我不記得有此情節等語,可見A男之證述,欠缺憑信性;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實施鑑定之人(醫師)閱覽偵查卷、單純聽聞A男所言,並未區辨卷附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影響該實施鑑定之人之主觀判斷,致關於A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逕予排除性侵害以外之情形。可見上開鑑定過程有瑕疵可指,而欠缺證明力各節,逕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A男、C女之證詞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報告書,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取捨理由,並非所謂新證據。至於聲請意旨所指,A男、C女之證述彼此矛盾,以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報告欠缺證明力各節,無非係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另持相異評價,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置原裁定 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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