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抗-2012-202411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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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2號 抗 告 人 徐喬緯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喬緯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示之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抗告人部分不利於己供述、證人侯惟恩及何胤宏之證言、卷附抗告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某甲之對話紀錄等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相關本案所指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於審理中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明確。並對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舉證人侯惟恩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言、抗告人與某甲間之對話紀錄,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業經原判決調查、斟酌,並於理由說明其取捨、判斷證明力之論據,不符合新證據之新穎性要件,況依對話紀錄所載之內容,並無抗告人所指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即向某甲辭職退出之情形,自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㈡所提載有抗告人簽名及照片之信用卡,雖未經原判決審酌判斷,惟與侯惟恩證稱所見信用卡未有持卡人姓名等旨已有不符,縱與卷內證據綜合評價或單獨評價,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確實性;㈢就聲請調取抗告人之國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其未收取報酬,要與是否具加重詐欺不確定故意,係屬二事,欠缺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等各情。是以,原審業經調查審認,並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 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