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抗-2013-202412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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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3號 抗 告 人 李政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0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若無法定之再審理由,而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李政樺就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所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行為時精神狀況及認知不足,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所提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民國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再證5),所為抗告人有「中度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過敏性鼻炎」之診斷,與刑法第19條之適用無關。而其餘關於抗告人之診斷證明書,皆未敘明抗告人有何「認知」、「意識」能力差於常人之情形,得否用以證明抗告人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已有疑義。且抗告人所提世芳復健科診所112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再證2)及土城醫院113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再證3),固載明抗告人有「疑似專注力不足學習障礙」、「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複合型」之症狀,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9日及土城醫院(原裁定漏載醫院名稱)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分別為再證1、再證4),固載明抗告人經診斷有「第五號體染色體結構性異常,會影響個案智力學習」、「疑COVID確診後遺症,注意力及集中力障礙,因上述原因導致判斷力及評估能力缺損」等情,惟注意力缺損過動症,是一種以行為與學習上的困擾作為表現之疾病,並非對外界事務缺乏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尚難據此認定抗告人行為時有欠缺意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一、㈢之內,詳敘何以認定抗告人案發時並無認知能力、控制能力低於常人之情事,不採其所辯:因自幼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注意力難以集中、衝動行事、無法詳加思考等症狀,或因確診新冠肺炎而有判斷力及評估能力缺損云云之理由。是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抗告人以其未從中獲利、缺乏法律常識、犯後配合調查,並努力賠償被害人云云,僅屬對原確定判決量刑之爭執,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至其餘聲請意旨,乃係對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所為之指摘,同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 抗告意旨略以:其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第五號染色體結構 性異常缺陷,案發時又剛確診新冠肺炎,對於事物之認知能力、是非辨別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難與常人相比擬,無法預見提供之帳戶會遭挪作犯罪之用。其確係因求職受詐欺集團欺騙而提供帳戶,亦為受害人,主觀上無幫助犯罪之犯意。又原確定判決法院未行準備程序,逕行審理,致其不及呈送罹患第五號染色體結構性異常缺陷之診斷證明書,亦有未當。另其未有犯罪所得、前科,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多名被害人調解,原確定判決量處之刑度亦屬過重云云。 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各該被害人 之證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各犯行事證明確;且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抗告人執如第一審金訴卷第61至67頁,審金訴卷第95頁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自幼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注意力難以集中、衝動行事、無法詳加思考等症狀,又因確診新冠肺炎而有判斷力及評估能力缺損之情形,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各等旨,有原確定判決及該案電子卷證可參。㈡抗告人所執再證2、再證4之診斷證明書,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再證3之診斷證明書,除所載抗告人於112年10月23日及113年1月8日復至土城醫院精神科就診外,其餘有關診斷症狀、醫囑等內容,俱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該院11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核僅係醫院開立之日期不同而已,尚難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再證5,與責任能力之判斷無涉;再證1則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4月29日就抗告人所為之診斷,距案發日期(111年11月2日)甚遠,且該第五號染色體結構性異常缺陷之症狀,僅影響抗告人智力學習,已難執此遽認抗告人為本案犯行時,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抑或顯著降低,況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亦無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蓋然性,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至其餘抗告意旨指摘各節,或屬量刑輕重之事項,無從達使抗告人受有前述更有利判決之再審目的,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綜上,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