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抗-2018-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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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8號 抗 告 人 張蕙鳴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蕙鳴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一所載。並提出抗告人與許素貞(即本案告訴人)和解書、抗告人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為新事實、新證據。 二、原裁定已說明原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詞、證人即共犯 李清江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論斷,因而認定抗告人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已詳予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復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事實及提出之證據,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顯著性要件,說明:(一)抗告人於本案宣示判決後,雖與許素貞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而有和解書可稽。惟宣告刑之輕重,乃屬量刑問題,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無涉,非屬再審之救濟範疇。(二)抗告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如何不足為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性,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低於常人之認定。縱認抗告人於行為時患有憂鬱症,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罪名,更不可能因此獲免刑甚且無罪之判決。(三)其餘聲請意旨,則係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旨。認各該事實、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未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仍否認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並泛稱:原判 決認定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但本案除抗告人外,其他被告之存在全然出自臆測,毫無採證基礎,認定事實違反採證法則;其於111年間因待業致患有憂鬱症,現仍持續治療中,於涉案當時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顯然不及於常人,充其量僅屬幫助犯,原判決對此未作任何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審酌說明;其於案發時,確有資金及貸款需求,於通訊軟體LINE與「張仁豪✔貸款達人」聯繫貸款事宜並無異常,「張仁豪✔貸款達人」見其已落入圈套,使其越陷越深;其並非金融、法律專業,依指示交付106萬元給李清江時,並未從中扣取報酬,顯與擔任車手圖取利得之情形迵異,可證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而係居於被害人之地位,主觀上欠缺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案發後抗告人於警察機關製作筆錄時,積極協助警方尋覓被害人,不啻徒增犯行遭發現、遭被害人提出告訴、民事追償之風險,亦可證明其實無詐欺或洗錢之間接故意,或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等語。核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事實、新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採不同之評價,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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